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簡,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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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沛所雇用之員工。
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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