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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2年度智易字第67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等家庭生活用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76頁),然尚未與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全部商品不分品牌鑰匙圈、胸針、手機支架及掛繩進價平均約20至25元,售價50元;
證件套約25元,售價60元;
商標貼片進價約20至25元,加工後售價50元,全部出售1000件左右,約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6萬元自全部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已經於偵查中繳回其中2萬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5至376頁),就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手機支架、掛繩、貼片、胸章、零錢包、識別證卡套、開瓶器等等家庭生活用品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在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0日間起至110年12月8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低價購入附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案之鑰匙圈、手機支架、掛繩、貼片、胸章、零錢包、識別證卡套、開瓶器等小用品或飾品,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連結網際網路,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ddole36」刊登廣告,陳列販賣上開物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嗣經警下標蒐證購得「小叮噹」商標圖樣之吊飾2件,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0年12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6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計820件及掛繩材料5件、鑰匙圈材料30件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ddole36」賣場商品擷圖畫面18幀及警方購買訂單及商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之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登入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含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小叮噹】、授權書【中譯本】,此針對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吊飾部分)、萬國法律事務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含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酷企鵝、酷洛美圖案、大眼蛙、Hello Kitty、雙子星、布丁狗、美樂蒂、大耳狗】、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含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熊大、兔兔】、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針對搜索扣案物品含小叮噹及蠟筆小新圖案部分)、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委任狀、拉拉熊及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經濟部知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拉拉熊、角落生物】、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授權委託書、櫻桃小丸子商品鑑定報告書、仿冒商標商品市值鑑定書)及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3紙(小叮噹、蠟筆小新、櫻桃小丸子)、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請依情節較重之販賣行為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供稱本案販售仿冒品後不法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105年11月30日修正通過之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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