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簡附民,1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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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林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本案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林貞君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法律。

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者,係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且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權行為,是就本件而言,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可為準據法,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一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多件商標註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襪子商品類別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被告明知原告所擁有之各商標字樣及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各於各式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11時36分遭警查獲為止,將其所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擺設、陳列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豐原第一市場内,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及購買。

嗣於112年1月12日11時36分許,為警於執行取締查緝仿冒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標示有原告註冊商標之上衣計47件、褲子計8件,及襪子計15雙,共計70件商品,始查知上情。

本案經原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

爰因被告涉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權利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於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可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其魚目混珠之銷售模式,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原告註冊商標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内容全部登載新聞紙,自屬為回復被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其銷售仿冒原告商品之價格區間約於新臺幣(下同)50元至500元不等為依據,並依近期智財法院實務見解針對零售單價酌定採「最高單僅倍數上限說」,故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最高零售單價5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

原告於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一千五百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5萬元整(計算式:500元*1,500=750,000元)。

㈣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計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内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自112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2日11時36分遭警查獲為止,將其所批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擺設、陳列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豐原第一市場内,供不特定多數人挑選及購買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56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⒉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明示:「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

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3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

爰於修正條文第1項增列第3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500倍至1,500元倍之金額內求償。

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並於100年6月29日修法理由中明示「將現行條文之最低損害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顯見商標權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因實際損害金額之證明有困難,則由法律明定之倍數作為計算基準,惟依立法及修法本旨,尤須依侵權行為事實為個案判斷,亦即須參酌扣案商品數量、犯罪事實、被告違反商標法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倍數計算審酌標準,若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未逾1,500件時,自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於1,500倍內範疇酌定請求倍數基礎。

進言之,關於零售單價應乘以如何之倍數,應參酌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侵害手段、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等情節,進而核定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倍數基準,以合乎商標法賦予商標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

此外,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且多樣侵權商品單價不同,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否則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法條之商品單價倍數計算,易逾法定之最高倍數,致被害人取得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立法者之本意。

況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質損害,而非更予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原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⒊本院審酌原告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adidas」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褲子、外套等商品,惟被告卻購入本案如附表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混充真品,並公開陳列販賣上述侵害商標權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不僅引起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並圖以原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

惟考量被告係以路邊擺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或連鎖商店販售,應認並非廣布各處均有經營據點,且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販賣的價格每件300至500元不等,至今營業額為2,000元,獲利大約800元」、偵訊中則所述:「進貨價格一件從幾十元到100、200元都有,一件大概以300元銷售,至今獲利大概1,000至2,000元左右」(偵卷第29、294頁),可見被告縱實際賣出,獲利亦不豐,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時間僅約2日、暨扣案如侵害原告商標之產品數量(即扣得原告上衣計47件、褲子計8件,及襪子計15雙,共計70件商品),原告所受損害應相當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商品最高零售單價500元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平均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賠償原告之數額,較為允當。

⒋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40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萬元(計算式:400元×100=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智簡附民字卷第9頁)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之處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前揭方式刊載於上開各報首頁下半頁;

惟原告並未說明以被告上開經營規模、侵害行為之期間及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等情狀而言,本件如何足致全國之同業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真正商品之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及貶損,從而減損其業務上信譽或商譽,已難認其等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又縱認原告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而有業務上信譽或商譽減損之情形,原告亦未說明其藉使被告刊登期刊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

原告亦未能說明其等商譽之回復是否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從而以判決命被告自我公開揭露該等個人資料為正當,自更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賠償給原告之金額應以100倍計算,乘以平均單價400元,即以4萬元為賠償數額始屬允當。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及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併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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