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智附民,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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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江耕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本件被告江耕宏住所地在我國臺中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臺中市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審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及艾澤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及艾澤沛應連帶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等語。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起訴書所載販賣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商品等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基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抵臺後隨即遭查扣,被告未及向外販售,而無實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原告參考相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於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均價645元,作為計算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適當。

2、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本件原告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然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20倍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9200元(計算式:645元×120倍=7萬74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揆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由其受僱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74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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