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毒聲,8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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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忻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同日對上址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供稱其長期居住在臺中市,且依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表明未居住花蓮地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屬被告居所之法院,應有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上開施用海洛因情節,且員警於112年3月31日10時45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本件既經檢察官裁量認不宜列為毒品戒癮治療案件,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人情狀為裁量,且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本院發函被告,被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現已懷胎5月,將於4月份分娩,若觀察、勒戒,日後恐無人照護幼兒等語。

惟被告所陳乃有關如何執行勒戒事宜,尚非本件聲請准否所需裁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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