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毒聲更一,1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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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5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

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

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經查:㈠本案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5筆,每筆5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

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每筆2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藥物反應,得分10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5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

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得分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

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

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工作為全職工作(油漆師博),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

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

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7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12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9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7至229頁)。

㈡審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既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依上說明,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本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陳稱略以:①被告於入所勒戒期間安分守己遵守規則,不僅個人內務評比優良且及時向長官通報同學自殺事件,足見被告行為表現優良。

②被告家有年邁多病之母親及身體殘障之妹妹,生活經濟需仰賴被告,然而她們於被告入所勒戒期間,有常常寫信鼓勵被告戒除毒癮,可見被告亦有足夠的家庭支持功能幫助被告戒除毒癮。

③被告為全職之油漆師傅,有正職工作,且被告之妹妹亦即將因另案入監服刑,倘被告亦須強制戒治,年邁母親將無人照顧。

為此,懇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手寫悔過書1份,讓被告不要強制戒治,而得正常工作照顧母親。

然被告所陳個人內務評比優良或及時向長官通報同自殺事件,尚須扶養母親,且妹妹亦將入獄服刑,母親無人照顧等情事,與上開所列評分項目並無明顯關聯,自無從影響評估認定結果;而被告從事油漆師傅乙事,則於評分時所有考量,並已因此認定「工作」項目得分0分;至於被告母親等家人於被告入所勒戒期間,常以信件鼓勵被告乙事,核與「入所後家人有探視」乙事,仍屬有別,且縱然得比擬「入所後家人有訪視」乙事,扣除此項目得分5分之結果,被告之評估總分合計亦達64分(即69分-5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亦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所陳上情,無從動搖其為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專業認定結果,其以上情為據抗辯並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經醫師專業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所陳上情亦無從動搖該認定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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