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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楊維整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2日112 年度中秩字第82號裁定(移送案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8 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435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楊維整(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大聲咆嘯喧嘩,影響財團法人勞動基金會(下稱勞動基金會)業務運作,經關係人即現場負責人戚厚予及渠員工多次勸阻無效,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且權利受損,抗告人要爭取自己權利,有何不對;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在112 年度中秩字第82號,在事實理由第一點第二項地點根本是寫錯,是業者違規使用場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
㈢就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法人成立補習班,也必須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終身科(應為「終身教育科」之漏載,下同)做立案登記,業者根本就是在違規未立案場所營業;
㈣抗告人要聲明本件自始至終就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發生;
㈤抗告人有說明,業者私立民眾技藝短期補習班,班址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被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終身科在112 年3 月27日撤銷登記立案補習班,有疑慮,可請法院函文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終身科說明;
㈥抗告人說執勤員警職勤過當,因為執勤員警只憑房屋租賃契約,而不拿補習班立案證明書給抗告人瀏覽,就用強制帶離抗告人管束;
㈦抗告人強調法人成立補習班一定要遵守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和第53條等規定,而本案重要關係人是李嘉蕙等語。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此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又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於112 年7 月25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之勞動基金會持手機錄影並坐在勞動基金會之茶几等情,惟否認有何上述藉端滋擾基金會情事,於警詢時辯稱:是因為我權利受到損害,我前些日子打電話到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辦公室,辦公室人員叫我提出證據,我今天是去蒐證,還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機1501也叫我提供書面資料,我今天純粹都是在蒐證,我是奉上面兩個單位去蒐證,我還有保存錄音;
我去坐在茶几上,我也沒有到處亂逛;
我本身有躁鬱症,受到警方的刺激,講話才變成大聲等語。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大聲咆嘯喧嘩,影響勞動基金會業務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勞動基金會現場負責人戚厚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中秩卷第17、19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中秩卷第7 、9 、29、31頁),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勞動基金會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戚厚予於警詢時證稱:抗告人至基金會咆嘯喧鬧,拿手機到我們店裡隨處錄影,藉端滋擾我們基金會上班運作;
他進來的時候有請他坐,之後他說話大聲喧鬧跟隨處拍照,我們有制止,但沒多久他又開始藉端滋擾,我告知 他再大聲我就要報警,結果抗告人就先行報警等語(本院中秩卷17至19頁)。
又抗告人亦在抗告狀自陳:於112 年7 月25日至業者拍照蒐證。
且觀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抗告人坐在基金會內,稱該址非法營業;
警員現場多次告知抗告人應循正確法律程序求償,並確認抗告人目前並非該址補習班學生,也非至該大樓洽公,要求抗告人離去,惟抗告人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不願配合;
抗告人坐在基金會內,講話越來越大聲,反覆敘述同樣的事情,基金會現場負責人戚厚予表示抗告人已經影響到基金會辦公,且藉端滋擾基金會,警方勸離抗告人過程中,抗告人情緒越來越激動,開始咆嘯等語(本院中秩卷第7 頁)。
參合以觀,足認抗告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在基金會隨處錄影,已至影響基金會上班運作之程度,經到場警員勸導並要求離去,抗告人不願配合,仍繼續滯留基金會不願離去,並持續咆嘯等情,已屬有據,則抗告人藉蒐證為由,擴大發揮,擾亂基金會正常上班運作之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況抗告人如與基金會有糾紛,應另循行政申訴管道、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或訴訟等正當、合法方式主張權利,其竟捨此不為,執意於本案基金會上班期間,咆嘯喧鬧,拒絕離去,影響基金會之運作秩序,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及回復者,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實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具狀辯稱其上述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權利,然「咆嘯喧嘩」藉端滋擾行為顯非爭取權利之正當手段,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又抗告人另主張業者違規使用場所、營業場所未經合法立案、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員警職勤過當、法人成立補習班應遵守法令等,均與本案抗告人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而遭裁處罰鍰3,000 元無關聯,尤非抗告人在場藉端滋擾之正當理由,其主張亦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抗告人具狀聲請:對業者違法設立補習班經臺中市政府局教育局撤銷立案乙事,如有疑問,可函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終身教育科等語,因與本案抗告人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遭裁處罰鍰之行為無涉,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抗告人上開行為已臻明瞭,是其聲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㈦末按裁處罰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抗告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財團法人勞動基金會,其行為顯較單純藉端滋擾住戶更屬不該。
而原審既已就抗告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詳為審酌,並衡以抗告人違法時之身心狀況,量處3,000 元之罰鍰,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或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藉端滋擾財團法人勞動基金會業務運作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裁處罰鍰之數額皆無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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