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10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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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維




張峻維




黃聖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506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5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9、11、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自民國111年8月底某日起至111年9月中旬某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陳宜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提供「名人廳(網址:https://ag.vvip99.net)」、「AV娛樂城(網址:https://www.avgames.net/gamea/?category=live)」賭博網站平台(下稱本案簽賭網站)及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交予丙○○,丙○○再轉交黃聖霖,由黃聖霖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經營本案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本案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線上539、六合彩、百家樂及運動賽事之押注,並與之對賭。

乙○○與丙○○每週結算一次,如賭客未簽中,丙○○可由賭客下注之賭金獲得10%之利益,乙○○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資可獲得70元之利益;

如賭客簽中,乙○○每日最多負擔10萬元之彩金,其餘由本案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負擔。

二、丙○○、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13日起,先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又於000年0月間搬遷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使用,並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所成立之「靚靚歡樂場」群組招攬賭客,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臺灣麻將(16張),先由賭客以1比1之匯率向丙○○或丁○○兌換3,000元之等值籌碼,由賭客4人合聚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每底100元,每台3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贏家需支付每注60元、最高為300元之抽頭金,賭博完畢後再持籌碼向丙○○或丁○○兌換等值現金,自111年1月起至查獲為止,共兌換【附表一】所示之賭資,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查獲賭客陳鴻能、廖孟紳、周思純、徐阿森,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扣得【附表二】編號14—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偵2389卷第52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鴻能、廖孟紳、周思純、徐阿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89卷第47—51頁、第59—64頁、第71—75頁、第83—88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收據(見偵2389卷第135—153頁、第167—1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平面圖、7樓房間4麻將桌位置圖、現場查獲賭客位置照片5張(見偵2389卷第155—157頁、第257—261頁)、賭場營利報表(見偵2389卷第179—205頁)、LINE「靚靚歡樂場」群組內容截圖(見偵2389卷第129—131頁、第172頁、第239—241頁、第255頁、第352頁、第415—418頁)、被告丙○○與被告丁○○、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389卷第251—254頁、第241—244頁、第377—406頁)、「名人廳」、「AV娛樂城」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偵2389卷第245—250頁、第347—351頁)、被告丙○○手機內容勘驗報告(見偵2389卷第547—555頁)、扣案I-Pad內容截圖(見偵2389卷第563—566頁、第568頁)、被告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靚靚歡樂場」群組截圖(見偵2389卷第566—567頁)、「靚靚歡樂場」麻將賭場賭資籌碼統計一覽表(見偵2389卷第569頁)、「01.我只要錢(0000000-0000000)」、「02.金庫密碼(0000000-0000000)」及「03.天天發財(0000000-0000000)」EXCEL檔內容(見偵2389卷第571—6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刑法第266條第2項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丙○○、乙○○係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本案簽賭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依上述立法意旨,自應構成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⑵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②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③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⑷被告丙○○於「陳宜廷」提供本案簽賭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轉交被告乙○○,以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本案簽賭網站賭客,足認被告丙○○、乙○○、「陳宜廷」及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②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⑴查被告丙○○、乙○○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至111年9月中旬某日止,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藉以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刑法構成要件之內涵,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⑵被告丙○○、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查被告丙○○、丁○○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1月4日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將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刑法構成要件之內涵,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⑵被告丙○○、丁○○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共5罪)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24頁、第59—61頁)。

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被告丙○○上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若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丙○○本案2次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丙○○、丁○○、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被告丙○○、乙○○藉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以營利,被告丙○○、丁○○藉供給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當;

兼衡被告丙○○、乙○○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及規模,被告丙○○、丁○○供給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及規模;

並考量被告丙○○、丁○○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不法所得(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丙○○先前已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又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被告乙○○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另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暨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389號卷第21頁、第37頁、第365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丙○○所犯數罪,衡諸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並非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時,始有適用。

是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4、11、14、16—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389卷第22—23頁、第456頁,本院易字卷第5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附表二】編號10、15所示之手機、空白本票,雖係被告丙○○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IPAD,雖係被告丁○○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至【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賭資,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供被告丙○○、丁○○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⑴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7,600元,係被告丙○○向賭客兌換籌碼收取之金額(見偵卷第偵2389卷第22頁),屬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營實體麻將賭場及網路簽賭網站迄今之獲利約6萬元至12萬元等語(見偵2389號卷第31頁),爰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6萬元。

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沒有給我薪水,但會給我零用錢,每個月約1,000至2,000元等語(見偵2389號卷第40頁)。

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期間,係自110年12月份起至112年1月被查獲為止,共13個月,如採有利認定,將其犯罪所得估算為每月1,000元,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月*13個月=1萬3000元】。

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線上賭博賺的錢,我都沒拿到,被告丙○○都說他現金不夠沒給我等語(見偵2389卷第523頁),而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賭資累計(新臺幣) 111年 1月 451,000元 111年 2月 1,218,660元 111年 3月 234,000元 111年 4月 0元 111年 5月 49,780元 111年 6月 77,030元 111年 7月 488,900元 111年 8月 1,616,300元 111年 9月 1,011,339元 111年10月 0元 111年11月 3,442,500元 111年12月 3,135,340元 112年 1月 189,710元 總計賭資 11,914,559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1副 被告丙○○ 2 牌尺4支 被告丙○○ 3 搬風1個(東、南、西、北) 被告丙○○ 4 抽頭金300元(籌碼面額50元4枚、10元10枚) 被告丙○○ 5 賭客陳鴻能賭資2680元(籌碼面額500元4枚、100元6枚、50元1枚、10元3枚) 被告丙○○ 6 賭客周思純賭資1090元(籌碼面額500元2枚、10元9枚) 被告丙○○ 7 賭客徐阿森賭資1440元(籌碼面額500元2枚、100元4枚、10元4枚) 被告丙○○ 8 賭客廖孟紳賭資5040元(籌碼面額500元5枚、100元21枚、50元7枚、10元9枚) 被告丙○○ 9 新臺幣7600元(面額1000元7張、100元6張) 被告丙○○ 10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丙○○ 11 iPhoneX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丙○○ 12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被告丁○○ 13 IPDA1支 被告丁○○ 14 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 被告丙○○ 15 空白本票1本(編號425636至425650) 被告丙○○ 16 面額500元籌碼1盒 被告丙○○ 17 面額10元籌碼1盒 被告丙○○ 18 面額50元籌碼1盒 被告丙○○ 19 C57-1澳門專用加重雙色籌碼2盒 被告丙○○ 20 點鈔機1臺 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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