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11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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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篤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1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篤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起訴書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盜蓋「蔡裕城」之印章,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提領蔡裕城帳戶內之存款,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甚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蔡裕城死亡後,未依繼承之相關規定或程序處理蔡裕城金融帳戶內存款,亦未經蔡裕城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提領蔡裕城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金融機關或其他繼承人致生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其他繼承人和解;

兼衡被告先前並未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蔡裕城於生前與被告同住,長期由被告照護,被告本案自行提領之款項,有部分用以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認錯,尚知悔悟,且本案領得款項有部分用作其父親喪葬費用等支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前開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促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及不沒收: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提領蔡裕城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07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款項中之686200元,係用於支付蔡裕城之喪葬費、最後住院醫藥費等相關費用支出,有卷附收據、證明書、列表等得佐(見他卷第105、135、177、181至195頁),經核尚符合一般常情之喪葬、醫藥支付情形,且此類支出於實務上確不乏未開立收據者。

而被告前開擅自提領款項行為,固使其他繼承人之應繼財產減少,但其他繼承人需共同負擔之債務亦同時遞減,況被告實際並無保有該686200元之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扣除該686200元後(0000000-000000=383800),剩餘之犯罪所得3838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上盜蓋之蔡裕城印文,乃使用蔡裕城所留存之真正印章所為,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皆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上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皆無從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61號
被 告 蔡篤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篤昌與蔡葆玲、蔡篤宏均為蔡裕城之子,蔡篤昌明知蔡裕城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斯時起蔡裕城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蔡裕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利用自蔡裕城生前起為蔡裕誠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蔡裕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蔡裕城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蔡裕城尚未死亡,而蔡篤昌係蔡裕城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蔡篤昌,足生損害於蔡篤昌全體繼承人及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葆玲、蔡篤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篤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蔡裕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裕城之前有說那些錢要給我兒子娶太太用,且告訴人蔡寶玲、蔡篤宏說父親的喪葬費用由我打點,蔡裕城之喪葬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云云。
2 告訴人蔡葆玲、蔡篤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蔡裕城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蔡裕誠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及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蔡裕城之子女之事實。
4 蔡裕城名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取款憑條 證明蔡裕城名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蔡裕城喪葬費用單據 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有單據之部分約51萬6,600元。
二、核被告蔡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共107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由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按使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告訴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惟查,被告盜領存款部分,係其未經授權,以詐欺方式取得,並非將系爭金錢易持有為所有,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蔡裕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摺、印章,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亦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此部分金錢亦為其所提領,然辯稱:提領這些款項蔡裕城均有同意授權等語。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蔡葆玲之對話紀錄可看出,告訴人蔡葆玲於對話中多次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從蔡裕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蔡裕城之醫護費用,將由大哥(亦即蔡篤宏)去繳款,足認告訴人2人均知悉被告得以提領蔡裕城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且考量被告能取得蔡裕城之存摺及印鑑章,而得以進行提款,不無獲得蔡裕城授權之可能,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上揭提款行為未得蔡裕城授權,自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被告提領之行為亦非將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偽造之文書 1 110年7月22日 43萬元 取款憑證(盜蓋「蔡裕城」印文1枚) 2 110年7月23日 40萬元 取款憑證(盜蓋「蔡裕城」印文1枚) 3 110年7月26日 24萬元 取款憑證(盜蓋「蔡裕城」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3月4日 10萬元 2 110年3月5日 10萬元 3 110年3月11日 10萬元 4 110年3月15日 10萬元 5 110年3月24日 9萬元 6 110年3月29日 20萬元 7 110年3月30日 5萬元 8 110年5月3日 6萬元 9 110年5月7日 10萬元 10 110年5月11日 10萬元 11 110年5月14日 15萬元 12 110年5月18日 10萬元 13 110年5月24日 10萬元 14 110年6月7日 10萬元 15 110年7月16日 10萬元 16 110年7月21日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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