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16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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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5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92號、112年度易字第1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冠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冠雄明知其未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3住處,自網路上下載他人刊登於網路上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之電子圖檔(考試及格證書字號(104)專普消防字第000130號),再以軟體修改證書姓名為「胡冠雄」、出生年月日為「57年05月25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胡冠雄於111年12月19日13時34分許,經陳進明委託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遠雄之星6期」11樓之3進行「消防管路修改工程」,因陳進明未事先該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而胡冠雄在施作時,造成社區內消防警報響起,經管理委員會人員前往查看,並依陳進明簽所立切結書規定,命現場工班停工。

經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翌日(即20日)召開111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決議請陳進明補陳裝潢(修)施工變更消防系統申請書,並請合格消防設備士再次檢查消防改管作業之妥善,陳進明因而聯絡胡冠雄,胡冠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述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之電子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陳進明,再由陳進明列印上揭申請書及該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後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消防設備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陳進明。

嗣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網查詢,查無胡冠雄領有消防設備士之執照資料,聯絡陳進明,陳進明再詢問胡冠雄,胡冠雄始坦承上情。

㈡胡冠雄於000年0月間,經柯世真委託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遠雄之星7期」12樓之3進行「消防管路修改工程」,並由柯世真於同年5月31日填載「裝潢(修)施工廠更消防系統申請書)」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申請,依該社區規定除填載上揭申請表外,尚須執行施作之人檢具合格防消設備士證照,胡冠雄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述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之電子圖檔,以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柯世真,胡冠雄並於該申請表立書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及將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之電子圖檔列印後交予柯世真,柯世真再將上揭申請書及該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消防設備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社區、柯世真。

嗣後經「遠雄之星8期」社區發現胡冠雄以上揭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施作該社區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乃張貼公告胡冠雄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資料,遠雄之星7期社區輾轉自遠雄之星8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後,上網查詢,查無胡冠雄領有消防設備士之執照資料,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冠雄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談話、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進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許雅雯即社區督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柯世真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時談話之陳述、遠雄之星6社區於111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裝潢施工申請表資料清單、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裝潢(修)施工申請表、裝潢(修)工程切結書、裝潢(修)施工准許證、聲明書、被告偽造消防設備士證書及照片、裝潢(修)施工變更消防系統申請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被告與證人陳進明之對話紀錄擷圖、遠雄之星7期裝潢(修)施工變更消防系統申請書、被告與證人柯世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偽造消防設備士證書及照片、遠雄之星8期消防設備師偽造證件公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消防設備士證書係用以表彰能力性質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他人刊登於網路上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為底稿,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事項,予以篡改,該文書本質已有變更,且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

㈢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

是被告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之電子圖檔,性質上為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列印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部分則屬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進明列印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後,由陳進明持之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

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柯世真,將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進明列印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後,由陳進明持之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

及被告列印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後交予證人柯世真,由柯世真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敘明,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揭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易992卷第36頁),被告並承認犯罪,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因各次施工,為表彰自己具消防設備士證照,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偽造消防設備士證書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消防設備士證照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社區及陳進明、柯世真,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992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兼顧公允。

並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偽造之消防設備士證書照片之電子圖檔、紙本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行使而分別傳送、交付予陳進明、柯世真、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上開偽造準特種文書或特種文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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