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2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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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6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遊戲帳號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時,將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暱稱「Miss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該不詳人士持之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使用。

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由該不詳人士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結識丙○○,並佯稱與暱稱「王天勤」之人為好友,丙○○意欲結識暱稱「王天勤」之人,該不詳人士即傳送相關照片予丙○○收受,該不詳人士並冒充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天勤」之人,向丙○○佯稱需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購入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即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甲○○所提供之星城遊戲暱稱「Miss寶」會員帳號內。

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41至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0260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2頁)。

(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遊戲點數交易紀錄、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見偵40260號卷第16至20頁)。

(四)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遊戲點數訂單詳情截圖、Gash遊戲點數序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260號卷第3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6次)、6月、1年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幫助詐欺案件,二者之犯罪行為迥異,此次所為與其論以累犯之罪行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不予加重本刑。

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詐欺得利,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遊戲帳號予該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遊戲帳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從事建築、家裡經濟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得利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遊戲點數,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遊戲點數,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GASH訂單編號 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Z00000000 0000元 111年2月6日19時31分11秒 2 Z00000000 000元 111年2月7日0時9分20秒 3 Z00000000 00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24分2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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