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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淮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淮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成益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室房舍整修工程」更正為「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房舍整修工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淮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
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
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刻「成益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編號甲、丙、丁所示支票背面用印,用以表示成益有限公司願負背書人責任之意思,而偽造支票背書,復交付廖述泰貼現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成益有限公司名義印章並在支票背面用印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廖述泰貼現,足生損害於成益有限公司、廖述泰,且擾亂票據流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成益有限公司」印章1枚、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支票背面「成益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支票背面「成益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丁所示支票背面「成益有限公司」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 備註 甲 AK0000000 37萬元 108年4月3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成益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交查卷第123頁支票影本 乙 AK0000000 37萬元 108年4月30日 丙 AK0000000 37萬元 108年4月3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成益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交查卷第123頁支票影本 丁 AK0000000 38萬7200元 108年4月30日 支票背面背書欄「成益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交查卷第123頁支票影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林淮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淮龍為成益有限公司(下稱成益公司)與巢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巢基公司)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新建工程養護總隊辦公室房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成益公司聯絡人,王孟宏為巢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林淮龍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間某日,受成益公司委任與巢基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以林淮龍為系爭工程之聯絡人。
雙方並約定第一期工程材料款由巢基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149萬7206元匯入成益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沙鹿帳戶)內,嗣由成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宜東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帳予材料商喬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付予林淮龍作為其他購買材料之用。
第二期工程材料款則於同日(即108年2月22日)由巢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孟宏開立票據號碼AK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7萬元、受款人為成益公司(下稱支票甲);
AK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7萬元,受款人為成益公司(下稱支票乙);
AK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7萬元,受款人為成益公司(下稱支票丙);
AK0000000、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38萬7200元,受款人為成益公司(下稱支票丁)之支票共計4紙,在臺中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予系爭工程之聯絡人林淮龍,詎林淮龍收受上開4紙支票後,明知未經成益公司及其代表人王曼莉、紀宜東(實際負責人)之同意,竟盜刻成益公司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初前之某日,在上開支票甲、丙、丁背面,盜蓋成益公司章,並接續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台中東海大學附近持支票丙向不知情之廖述泰貼現37萬元及4月間某日,持支票甲、丁至臺中東海大學附近,向不知情之廖述泰貼現共75萬元,使成益公司就上開票據須負背書人責任,致生損害於成益公司及廖述泰。
二、案經王孟宏委由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淮龍於本署歷次偵查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23號)之供述。
1.被告林淮龍代表成益公司與巢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王孟宏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2.被告為成益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聯絡人之事實。
3.被告曾於108年2月22日收受王孟宏所交付用以作為材料款項之支票甲、乙、丙、丁之事實。
4.支票甲、乙、丙、丁後方背書之「成益有限公司」印章是被告自行在外刻印所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孟宏於本署歷次偵查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23號)之供述。
1.告訴人王孟宏是巢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000年0月下旬,代表巢基公司與代表成益公司之被告簽屬系爭合約書之事實。
2.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第一期材料款149萬7206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成益公司上開合庫沙鹿帳戶內之事實。
3.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22日交付上開做為第二期工程材料款之支票甲、乙、丙、丁予被告之事實。
4.告訴人遭案外人廖述泰訴追索支票甲、丙、丁之票款之事實。
3 證人紀宜東、王曼莉、廖述泰、陳世昌於本署歷次偵查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23號)之證述。
1.系爭合約書是成益公司委任被告前往與巢基公司簽訂,並臚列被告為成益公司之聯絡人之事實。
2.告訴人開立前開支票4張交付予被告作為材料款項,但證人紀宜東、王曼莉並不知情之事實。
3.證人紀宜東、王曼莉並未授權被告得以私刻成益公司印章之事實。
4.證人紀宜東、王曼莉對於被告私刻成益公司印章,並蓋印在告訴人所開立之前開甲丙丁支票背後,持向證人廖述泰貼現一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5.被告曾於108年3月及4月間,分持支票甲、丙、丁至臺中東海大學附近,向證人廖述泰貼現共計112萬之事實。
4 系爭合約書影本、系爭工程送審書、支票甲、乙、丙、丁支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建字第23號)卷宗電子檔、巢基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3張、成益公司請款估驗單(4月10日、4月25日、5月24日)、成益公司合庫沙鹿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勝安鋼構鐵棟工廠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估價單、成益公司與勝安工程、源峰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支票甲、丙、丁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1.巢基公司與成益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
2.告訴人曾簽立支票4張予成益公司,並由被告收執之事實。
3.被告曾在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甲、丙、丁背後,以成益公司之名義背書之事實。
4.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甲丙丁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空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偽造之「成益公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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