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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4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0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洪誌宏因此受其所託於同日15時57分許」,應更正為「洪誌宏因此受其所託於同日1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洪誌宏駕駛拖吊車行竊本案車輛,為間接正犯。
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被告對警員張勤、許晁銘吐口水及先後辱罵本案警員共4人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地點,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辱罵起訴書所載之穢語,顯見其藐視法治,且嚴重妨害公務執行,亦有損公務員執法尊嚴,侵害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
但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何文中及被害人張勤、許晁銘、魏宇文、連漢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父母(見易字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11601號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54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見何文中將其所有停駛中之未懸掛車牌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停放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5巷口,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向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洪誌宏佯稱該車為其所有,因拋錨而停放在上址,而委由洪誌宏拖吊,洪誌宏因此受其所託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該車自停放處拖吊至嘉義縣○○鄉○○○00號前,賴俊華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嗣因賴俊華無力支付拖車費用且神色有異,洪誌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賴俊華於111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鐵自強號第121次列車第11車至12車間通廊,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便當保溫袋1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警即偵查佐郭威廷依法逮捕偵辦,復於逮捕後發現賴俊華持有張登峰之證件,經詢問張登峰,始得知其為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機車竊案之被害人,而張登峰立即電話通知承辦該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張勤、許晁銘到場查處,因當時賴俊華情緒激動,員警張勤、許晁銘表示加入經通知到場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警連漢洲、魏宇文戒護人犯之行列,由員警魏宇文駕駛巡邏車,搭載員警連漢洲、張勤、許晁銘一同押解賴俊華移送本署偵辦。
惟賴俊華竟基於侮辱公務人員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巡邏車行駛臺 中市豐原區國豐路上時,藉以細故、身體不適為由,在高速行駛警車內向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勤、許晁銘等2人吐口水、並以「幹你娘!臭機八」等語辱罵,伴隨肢體衝突,導致該巡邏警車劇烈搖晃,員警連漢洲、魏宇文驚覺事態瀕臨危險,緊急路邊停車由員警連漢洲、張勤、許晁銘安撫並避免賴俊華持續擴大造成危害,然而賴俊華持續在路邊以「對你個雞八毛啦!對!幹」一語,辱罵員警魏宇文、連漢洲、張勤、許晁銘。嗣經警據微型攝影機畫面偵辦。
三、案經何文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華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何文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洪誌宏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拖吊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及蒐證照片4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警員連漢洲、魏宇文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張勤、許晁銘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時員警配載之微型攝影機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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