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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孜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列「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更正為「9萬0100元(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孜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持同一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率爾持他人金融卡盜領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古子易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領帳戶款項金額、前有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41號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9萬01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業如上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7日 1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 4000元 3 111年10月28日 1400元 4 111年10月29日 2500元 5 111年10月29日 2000元 6 111年10月29日 2000元 7 111年10月30日 1萬5000元 8 111年10月30日 5000元 9 111年10月30日 2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 2000元 11 111年10月31日 4000元 12 111年11月1日 5000元 13 111年11月2日 5000元 14 111年11月2日 1900元 15 111年11月3日 4000元 16 111年11月3日 5000元 17 111年11月3日 3000元 18 111年11月3日 5000元 19 111年11月5日 3300元 20 111年11月6日 1萬5000元 21 111年11月6日 2000元 總計9萬0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13633號
被 告 潘孜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孜雯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酷諾工作室」後台助理人員,負責處理寄送貨物並處理客戶退款、匯款相關事宜。
該「酷諾工作室」負責人古子易因此提供金融卡1張予潘孜雯,以作為客戶匯款及支付業務雜支之用,詎潘孜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以上開金融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後,將之作為私人用途。
嗣古子易於111年11月7日取回上開金融卡,並於111年11月10日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子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子易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
被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前後21次共提領9萬1000元,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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