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3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
- 三、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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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威
居臺中巿北區太平路000之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中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年3月9日」後補充「某時起」、倒數第4行「20分許」更正為「5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中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之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賭博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門窗防水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女友、1對友人夫妻同住,其1名成年兒子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洪翊捷、劉瓊雪、洪振富、楊祖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抽頭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洪翊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洪翊捷、劉瓊雪、洪振富、楊祖寧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2副 2 牌尺4支 3 搬風1顆 4 犯罪所得現金500元(抽頭金) 5 現金賭資2750元 賭客洪振富所有 6 現金賭資1000元 賭客洪翊捷所有 7 現金賭資1300元 賭客劉瓊雪所有 8 現金賭資200元 賭客楊祖寧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
被 告 黃中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威前於民國111年3月4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前往該址聚眾賭博,並提供麻將為賭具,供賭客在上開處所利用而賭博財物。
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1台50元,並約定由向自摸胡牌者收取150元抽頭金以營利,每一將(東西南北風4圈)以收取4次抽頭金即600元為限,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共獲利500元。
嗣警方於當日17時20分許,於上址當場查獲洪翊捷、劉瓊雪、洪振富、楊祖寧等人(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正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牌尺4把、搬風1顆、抽頭金500元及現金賭資525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中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麻將賭博每1底100元,現場查扣之500元不是抽頭金,而是便當錢云云,惟賭客洪翊捷、劉瓊雪、楊祖寧3人均證稱每1底係300元),核與證人即賭客洪翊捷、劉瓊雪、洪振富、楊祖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賭博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4把、搬風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賭資5250元,係分別自賭客身上扣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供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前案賭博罪,甫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且前後案件罪質相同,顯見其對之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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