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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德祐為弘裕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弘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間為籌設弘裕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沈聰明(經本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沈聰明於97年7月23日將100萬元存入以弘裕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裕公司帳戶),充作廖德祐之出資,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魏秀文於00年0月0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
廖德祐及沈聰明旋於97年7月25日自弘裕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15萬元,而收回股款,再由沈聰明以弘裕公司名義,檢具含上開文件在內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7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弘裕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德祐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訴緝卷第59-61頁)、另案被告即證人沈聰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A2卷〈下稱A2卷〉第3-9頁、偵卷第366-370頁)。
㈡弘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A2卷第35-36頁)、委任書(見A2卷第37頁)、弘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A2卷第39頁)、弘裕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A2卷第40-41頁)、弘裕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A2卷第42-44頁、第47頁、第49頁)各1份、經濟部97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2756010號函(見A2卷第45頁)、弘裕公司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及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A2卷第48頁、第51-5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又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惟本次係將同條第3項及第4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因違反第1項規定之公司等規範予以修正,與本案相關之同條第1項則未修正,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資產負債表乃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列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方式,使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與沈聰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沈聰明雖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沈聰明於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後,提出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魏秀文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足夠資金籌設公司,卻無視法令規定,竟與他人共同利用製造不實金流之方式,藉以製作虛假驗資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顯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並礙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訴緝卷第75-77頁),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生悔意,再參以其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之陳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訴緝卷第13頁、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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