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49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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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第214頁、第222頁、第24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張榮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經為成年人,不思冷靜解決糾紛,僅因工作間爭執,即以徒手攻擊他人,致使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在本院全程均坦認其傷害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態度,降低無謂司法資源耗損,又數次準備程序暨訊問庭到場,皆表達願和解之善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第214頁、第222頁、第248頁),甚至當庭向告訴人黃志榮鞠躬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248頁),雖終究被拒未能達成和解,但仍可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46號
被 告 張榮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志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成係周湘蘋(涉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雇用為其修繕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程包商,黃志榮則為張榮成當日聘請之工人。
張榮成與黃志榮於民國111年4月8日9時許,因施工方式溝通不良而起口角,詎張榮成與黃志榮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致張榮成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上唇內測淺撕傷、左鼻紅腫、右手臂挫傷、右肘部挫傷等傷害;
黃志榮因而受有牙冠表面碎裂、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周湘蘋見狀上前勸架,亦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榮成、黃志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成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自衛,黃志榮先出拳打我左臉,我就反擊,接著兩個人就互毆云云。
2 被告黃志榮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踢張榮成一腳,其他的傷勢我不知道是怎麼來的云云。
3 證人周湘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啟文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榮成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上唇內測淺撕傷、左鼻紅腫、右手臂挫傷、右肘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澄新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黃志榮受有牙冠表面碎裂、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大里廣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受有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間接證明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成、黃志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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