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57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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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5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德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為辱罵、恐嚇言語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然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即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大樓梯廳,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又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並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8號
被 告 徐德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龍與趙秀娟(所涉強制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配偶,緣曾馨儀之女卓思嫚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趙秀娟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趙秀娟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迄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同時約定趙秀娟出售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應於3個月內搬遷;
嗣趙秀娟於111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他人,並告知曾馨儀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搬離,經曾馨儀允諾後,惟曾馨儀未能搬遷,且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拒絕繳納房租,詎徐德龍得知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9時許,前往系爭房屋門口找尋曾馨儀理論,公然以「你他媽的勒,海蟑螂喔」、「操他嗎的勒」、「你拖到讓我變法拍,我幹你娘」等語辱罵曾馨儀,另以「出來我打你」、「我不會讓他們好過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曾馨儀,致使曾馨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馨儀向警方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德龍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陳述前開言詞,惟否認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講說你出來我不會打你,因為我敲門很大聲,警衛阻止我,我是跟警衛對話」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黎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五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張、公告乙張 1.告訴人之女卓思嫚確有向同案被告趙秀娟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
2.同案被告趙秀娟確有要求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另於112年4月4日19時及同年4月5日0時27分許,至系爭房屋門口,並在門把、密碼鎖及磁卡感應區、監視器鏡頭、門縫門檻等處塗抹白色不明油性物質,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
又所表示之惡害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恐嚇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去貼公告,因為我用漿糊貼,當時很氣憤,可能動作比較大」等語,而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其住處門把、磁扣感應區確有張貼公告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所稱之白色物質,應係被告使用漿糊張貼公告所遺留,然此部分均非屬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於客觀上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尚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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