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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千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6、1062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千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吳禹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千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被害人,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協助提供電信門號,尚非共犯,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有憂鬱症之精神障礙等語(見易卷第28、80頁),且被告於民國93年間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於105年至112年間有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及劉騰光心身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0627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易卷第45至76、107至135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迭自承其知悉辦行動電話不會很困難、當時會去賣門號係因缺錢想說有錢賺就好、不在乎別人怎麼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易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均能回憶敘述自己所為,其前開行為舉措復尚有一定條理且合於現實邏輯,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各該財物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佩蓉以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吳禹葒以被告給付35,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3至104頁),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林佩蓉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另與吳禹葒達成調解,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吳禹葒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吳禹葒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每張預付卡3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8、14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係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元×2=600元)。
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林佩蓉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前開電信門號之預付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電信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鍾千雅應賠償吳禹葒參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26號
第10627號
被 告 鍾千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千雅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取得之行動電話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
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1日,以郭美玲(所涉詐欺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網路交易收受款服務之會員(會員編號:Z00000000000),並以鍾千雅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資料後,再於111年8月2日,在臉書張貼販售SWITCH瑪莉歐賽車遊戲之貼文,致呂韋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轉帳1100元至上開簡單電支帳戶內得手。
嗣呂韋宏轉帳後臉書即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二)於111年8月3日,以吳奕葦(所涉詐欺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鍾千雅之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春幸等4人,致李春幸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嗣李春幸等4人轉帳後賣家即失去聯繫,且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韋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李春幸、吳小秋、吳禹葒、林佩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千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每門號以3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很缺錢,想說有錢賺就好,伊沒有讀書,不知道法律等語。
2 告訴人呂韋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韋宏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簡單電支付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春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小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禹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遠傳門號註冊簡單電支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韋宏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簡單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韋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擷取圖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呂韋宏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簡單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9 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哥大門號註冊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春幸、吳小秋、吳禹葒、林佩蓉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春幸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擷取圖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吳小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擷取圖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吳禹葒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擷取圖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佩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取圖片、臉書擷取圖片、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4 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呂韋宏等5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春幸 111年8月1日,以劉家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售冷氣機之貼文 111年8月3日19時許 3,500 2 吳小秋 111年7月2日,以蔡文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賣小型家電之貼文 111年8月3日19時2分許 10,000 3 吳禹葒 111年8月3日,以吳玲玲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賣PS5、吹風機、洗衣機、手機之貼文 111年8月3日19時59分許 35,000 4 林佩蓉 111年8月3日,以黃淑春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販賣氣炸鍋之貼文 111年8月3日20時5分許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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