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61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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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之生命、健康,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毆打A犬、傷害B犬,致A犬發生死亡結果、B犬燙傷,罔顧、輕蔑動物生命、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罪名,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經臺中地院以107年易字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經臺中地院以107年易字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其與魏妤謹原為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處所,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臉書社團,向他人領養犬隻。
甲○○明知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故意傷害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年3月某日,因與魏妤謹起口角糾紛,且見其與魏妤謹於109年11月26日向童馨嬌領養小名「阿肥」之黃色混種犬隻(即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20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00262851號函檢附清冊編號3-3之犬隻,下稱A犬)隨地大小便,一時氣憤,即持木棍毆打A犬,致A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
於翌日,甲○○見A犬已死亡,即將A犬裝入黑色塑膠袋及麻布袋內,棄置在上開處所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空地。
嗣於110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空地搜索,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及麻布袋包裹之A犬屍體,而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4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向羅文婷領養黑色混種犬(下稱B犬)及黃色混種犬(下稱C犬)各1隻,攜回上開住處飼養後,於同日15時至17時50分間,在上開住處幫B、C犬洗澡時,使用熱水淋燙B犬,致其受有體表面積70%位於頭頂、背部、左上臂、右上臂、左大腿至小腿、右大腿及尾根之深2度及3度燙傷,致其受傷部位皮膚功能喪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A犬,翌日發現A犬死亡後,以塑膠袋及麻布袋包捆,將之棄置在前揭空地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幫B、C犬洗澡後,B犬前揭部位發生大量脫毛之事實。
2 證人魏妤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法案件(童馨嬌)稽查談話記錄、A犬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法案件(羅文婷)稽查談話記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111年12月15日函暨其檢附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111年8月1日鑑定報告書、童馨嬌與「筱茜」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魏妤瑾繪製地圖、魏妤瑾3月13日日記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110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1年12月15日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及執行報告、佳佳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愛犬動物醫院動物醫療證明書、泡泡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犬用洗劑PH值檢測結果照片、臉書「米克斯送養平台(幼幼專區)」社團貼文擷圖、羅文婷與「Hsu Andy」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B犬傷勢照片 ⑴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幫B、C犬洗澡,但C犬身體外觀並無異狀,可證被告應知提供安全水溫幫犬隻洗澡,卻故意使用熱水淋燙B犬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被告就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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