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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樓上鄰居即告訴人廖元睿家中經年產生之噪音有所不滿,致雙方平日相處不睦、糾紛不斷,惟其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避免衝突,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來往之路旁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於告訴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仍應予一定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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