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66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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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乙○○係丙○○前配偶」更正為「乙○○係丙○○前配偶」、第5行「禁上對於被害人(即丙○○)為騷擾行為」更正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即丙○○)為騷擾行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前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雖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快或不安,惟尚難認已致告訴人心理感到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

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該裁定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第37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在108年12月23日因酒駕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6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前配偶,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明知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未思改善情緒管理,而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乙○○係丙○○前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禁上對於被害人(即丙○○)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12月5日親自交付乙○○收受並知悉內容。
乙○○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倉庫取物時,發現其前配偶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乙○○即將車輛停在其後方,嗣丙○○欲駕車離開,要求乙○○移動車輛,乙○○表示待其抽完菸始肯移動,丙○○等待期間,2人因故發生口角,詎乙○○於抽完第一支菸後,仍不願移動車輛,繼續點燃第二支菸,而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丙○○不勝其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丙○○後方,告訴人要求其移車其仍繼續抽菸,未為移車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辯稱:我抽完第一支菸時,告訴人罵我幹,所以我才繼續抽第二支菸,我不認為我有違反保護令等語。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111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為騷擾行為,並經被告收受而知裁定內容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
二、核乙○○所為,係犯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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