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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第30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行「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均補充為「在臺南市東山區租屋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甲○○毒品案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8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8號卷第41頁),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8號、第246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偵卷第9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施用毒品被判8個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28號卷第42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0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㈡於112年5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東山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因毒品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遂自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8、246號刑事判決書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107年度沙簡字第178、246號刑事判決書及107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餘即再犯本案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4月1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曼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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