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20,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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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15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4行「白鐵管11支」後方補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1086元】」、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鋼模16.5組」後方補充「(價值共4萬4517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警詢時」更正為「偵查中」;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見偵7202卷第119至121頁)、被告林敬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敬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率爾為上開2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均已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蔡岳翰、盧永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卻未遵期到庭,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依告訴人蔡岳翰所提之失竊管材價金表,可知白鐵管之最低單價為1支2826元(見偵7202卷第89頁),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白鐵管之款式,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以該最低單價計算,亦即,被告所竊白鐵管11支之價值共3萬1086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告訴人盧永基於警詢中所述鋼模數量63組、總價17萬元(見偵15014卷第22頁)計算,鋼模之單價為1組2698元。

是以,被告所竊鋼模16.5組之價值共4萬4517元。

又上開被告竊得之物,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敬洧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管1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敬洧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模16.5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14號
被 告 林敬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洧因缺錢花用,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0段00巷000○00號前方之空地,徒手將蔡岳翰置放該處之白鐵管11支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前揭白鐵管得逞。
其後,林敬洧將白鐵管載運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丁台路交岔路口旁之中投橋下工地,徒手將盧永基置放該處之鋼模16.5組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行竊前揭鋼模得逞。
其後,林敬洧將鋼模載運至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二、案經蔡岳翰、盧永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洧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事後發現其所有之白鐵管於上開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永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事後發現其所有之鋼模於上開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手機定位紀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行竊時,尚有竊得白鐵管103支,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行竊時,另有竊得鋼模46.5組部分。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岳翰、盧永基之證述作為依據,然被告就此等部分事實均業已否認,且上開2案發地點,均無裝設監視器,是無從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佐證被告確有行竊該2案發地點置放之其他103支白鐵管、鋼模46.5組,故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行竊該等物品。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其他103支白鐵管、鋼模46.5組,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分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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