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79,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擺設編號11、13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本案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6日18時許之期間,透過本案機檯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而改裝本案機檯,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復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終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5號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45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2檯 2 IC板2片 3 盒裝洗衣球13盒 4 鐵製恐龍蛋2個 5 抽獎板1片 6 抽獎板1片 7 現金新臺幣5,6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2臺,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店名莢寶趣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將機臺編號11設置戳戳樂、機臺編號13擺放加裝有彈跳網裝置及戳戳樂之選物販賣機各1臺擺放於上址內插電營業,其玩法為:由不特定之玩家在機臺編號11,以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遊戲,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洗衣球盒,夾得後,即可自放置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中抽取1張,並兌換相應號碼之玩具公仔1個;
在機臺編號13,以每投入10元之硬幣2枚,即得啟動遊戲,夾取機臺內之球形代夾物,夾得後,即可自放置在機臺上方之戳戳樂中抽取1張,並兌換相應號碼之玩具公仔或USB隨身碟1個,若未能抓取,所投入之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6時許,為警至上址臨檢,並扣得上開娃娃機臺2臺(含IC板)、抽抽樂板2個、洗衣球盒13個、代夾物2個、現金5660元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且在編號13機臺內加裝有彈跳網、放置球形狀代夾物;
編號11機臺內放置洗衣球盒,2機臺上方皆設置戳戳樂,戳戳樂商品價值約100元至300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修改遊戲流程云云。
惟查: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或2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臺內代夾物洗衣球盒或球形代夾物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又本署於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1278案件時,曾函詢經濟部,經其於111年4月13日以經商字第11100578420號函覆以:「…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
三、依來函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之英文名稱相同,惟繫案機具將取物爪改裝磁吸式,並於機臺內裝有彈力繩索與檔板,遊戲方式為磁取機檯內之鐵盒後,可於機檯上之紙箱戳洞,如紙箱內有紙條,即可以紙條上之密碼開鎖取貨,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其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爰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編號11機臺內擺設代夾物洗衣球盒、編號13機臺內部加裝彈跳網、擺設球形代夾物,並均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另消費者夾中代夾物洗衣球盒、球形代夾物後,可依其內之籤紙號碼對應戳戳樂號碼兌換獎品始得知獲得獎項,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即持籤紙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此外,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瑋哲到庭證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機臺擺設、戳戳樂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電子遊戲機(含主機IC版)2臺、戳戳樂板2片、代夾物2個、洗衣球盒13個、10元硬幣566枚扣案可茲佐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扣案之上開物品(詳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