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780,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穎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自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更正為「自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經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擺設編號14之電子遊戲機(下稱本案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月28日之期間,透過本案機檯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利而改裝本案機檯,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復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娃娃機補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69號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69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從改裝本案機檯至被查獲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林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十來運轉」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網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擺放不透明之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
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台內所放置之空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林志穎所有,若吸取空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在不透明之抽抽樂卡片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60元至2000元不等諸如飲料1手、大型公仔之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1年9月28日至上址蒐證,並當場通知林志穎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機檯及改裝磁鐵吸頭,並在機檯內擺放空茶葉罐,客人如成功夾取空茶葉罐並彈入洞口後,即可在不透明之抽抽樂卡片進行抽獎,再依抽抽樂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伊是聽朋友說這樣生意比較好才這樣做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又警方就扣案之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一事函詢經濟部後,經濟部以111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1102309020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装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
四、依案附照片,相片編號2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與本部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之中文名稱相同:另相片編號3-5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所標示機具名稱,無法據以認定。
另相片編號3-5繫案機具將取物爪改為吸取式,且上開4案機具於機檯皆有改裝之情形,遊戲方式係夾取物品後,即可戳洞兌換獎品。
參照前開說明,前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上揭經濟部函文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機檯,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被告將機檯放置在前揭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消費者投入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已改裝之機檯內磁吸頭吸取機檯內商品1次,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如未夾出,該投入之硬幣即歸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本案機檯內放入空茶葉罐供人夾取,客人如成功夾取空茶葉罐並彈入洞口後,即可在不透明之抽抽樂卡片進行抽獎,再依抽抽樂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業如前述,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抽獎獎品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
縱該投入之硬幣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款項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
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前揭所為核屬為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