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0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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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輝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曬袖套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仍未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6號卷第45頁),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6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前案被判3個月,10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36號卷第7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秀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防曬袖套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31號
被 告 黃錦輝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輝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徒手竊取楊秀娥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及防曬袖套1組(價值約100元)。
嗣楊秀娥發現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錦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拿取物品之人不是伊,伊無竊取告訴人楊秀娥之物品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及防曬袖套1組,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安全帽1頂乃被告之親屬提出供警查扣,然告訴人表示該頂安全冒非其所有,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則扣案物品難認與本案有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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