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05,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3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原記載「……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原記載「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輾轉流入詐騙成員手中,而該詐騙成員即以……」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蔡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⒉被告申辦電信門號晶片卡5張及電信門號晶片卡外包裝5個採證照片各1張(見第1677號偵卷第23頁)。

⒊被告申辦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第1677號偵卷第25至32、57至61、69頁)。

⒋告訴人魏泉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第1677號偵卷第41頁)。

⒌告訴人與暱稱「王正奇」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305號函檢附另案被告陳志豪申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輾轉流入詐欺者手中,使得詐欺者利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究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15支門號之預付卡交予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即輾轉流入詐欺者手中,供詐欺者用以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蒙受前揭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予詐欺者使用之犯罪情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9年8月22日、同年9月7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預付卡各5張(共15張),並將該等預付卡交付另案被告蘇瑞琪收受。

其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4931號
被 告 蔡嘉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得知蘇瑞琦有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收購手機預付卡門號,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及9月7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預付卡門號,以每門200元之代價,將該預付卡出售予蘇瑞琦,再由蘇瑞琦將收購而來之門號轉交予朱佳杰(蘇瑞琦及朱佳杰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83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手法於109年10月10日13時許持該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魏泉堯,並佯稱為魏泉堯之親友,急需款項周轉,使魏泉堯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將3萬元匯至陳志豪(警方另移送偵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經魏泉堯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泉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嘉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述門號以每門號200元售予蘇瑞琦之事實。
告訴人魏泉堯於警詢之指訴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訛稱係親友欲借錢周轉,一時不察遭騙後匯出3萬元款項至指定帳戶中之事實。

告訴人遭騙後之相關報案資料及匯出款項之匯款單,另案被告陳志豪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出款項之事實。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該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辦理門號交付予蘇瑞琦並共取得275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蘇瑞琦並沒表示收購門號之用途,伊當下想說可以賺錢,就辦門號交給蘇瑞琦等語。惟查:
(一)、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
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
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
需求者均可申辦,一人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
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
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
理判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
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7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而使
用被告所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之人,實際上被告自己無
從確認並掌握,亦無從僅憑收購者一面之詞,即謂無不
勞而獲取報酬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應可預見實際上使用
自己申辦門號SIM卡之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竟仍為貪圖小利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從而
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卡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當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