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1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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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駒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羅佳玉、鍾振國、楊凱任、黃若淇投資「達麗世紀雙星19B2之預售案」(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6,下稱:「19B2房地」)合夥事業,推由林家駒處理合夥購置房產事宜,約定張昱紘出名為「19B2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由張昱紘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等並將股東資金、房地權狀、銀行帳戶、印鑑章等資料交由林家駒保管。

詎林家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日,未經羅佳玉及張昱紘之同意,擅自盜蓋張昱紘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具不實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復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就「19B2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吳俊憲,用以擔保債權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吳俊憲債權擔保之正確性,以及羅佳玉等合夥人4人及張昱紘之權益。

二、案經羅佳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羅佳玉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頁),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合夥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平地一字第110000877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60頁、103-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48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上開盜蓋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背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餘合夥人之權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背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負責處理「19B2房地」之合夥事業,本應忠實執行,然為擔保自身債務,竟違背委託,冒用張昱紘之名義,以前述手段,將「19B2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之債權人吳俊憲,所為除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正確性,並損及合夥財產及張昱紘之權益,固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萬多元,扶養1個兒子(見易字卷第50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違背其任務,為擔保自身債務,而以「19B2房地」為吳俊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本案背信犯行,固受有以前開合夥財產提供擔保之利益,惟該等利益難以客觀價值計算,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亦非不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負擔或排除,且上開抵押權登記因清償完畢而經塗銷在案,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卷第51頁),是此部份擔保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縱期間被告因而有擔保利益在資金周轉之孳息上獲有利益,衡情價值亦非高,故參照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盜用張昱紘之印章及所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印文)而非盜刻偽造,不屬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於被告申辦抵押權登記時繳交地政機關,已歸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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