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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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孟玲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力儒工程行」之員工,負責力儒工程行文書資料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力儒工程行於111年11月30日承包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2棵樹木之修剪及清運工作(下稱本案麻園頭段工程),承包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後該工程於同年12月9日通知完工,詎謝孟玲明知本案麻園頭段工程並未使用抓斗車進行裝載,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謝孟玲意圖為力儒工程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提供力儒工程行所承包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工程(下稱太平樹孝段工程)之清運照片做為本案工程「清運前空車照片」、「車輛進行中裝載中照片」使用,檢附於「111年度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土地樹木修剪(砍除)、雜草雜木清理及廢棄物清運」廠商完工通知表,佯以本案麻園頭段工程確已使用抓斗車1臺進行裝載,總工程款包含使用抓斗車1臺之費用1萬2000元共計為3萬6600元後,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完工通知表之文書上,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申請工程款,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陷於錯誤,誤認力儒工程行施作本案麻園頭段工程時,確有使用抓斗車1臺進行裝載,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書面驗收完竣,並於翌日依上開完工通知表給付契約工程款完竣,力儒工程行因而溢領1萬2000元之工程款。

㈡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辦人員因發現本案麻園頭段工程之驗收照片與現地樹種不符,並於112年6月28日前往西區麻園頭段2-206、2-313地號現地勘查後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財政字第1120008331號函請力儒工程行提出說明,謝孟玲竟復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以力儒工程行名義函覆稱:「本行於111年12月辦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樹木修剪及清運,車輛進行裝載照片的樹種枝葉與修剪樹種枝葉不符,原因為本行可能放錯別的地號施工照片,附件二為當時車輛進行裝載照片」等語,並於函文中檢附照片1張,稱該照片即為當時車輛進行裝載工程時所拍攝,然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財政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現場並無任何謝孟玲上開所附抓斗車施工照片中之大樓,足見謝孟玲於回覆財政局書函中所附之照片仍非本案麻園頭段工程清運當時之現場照片,而係以與本案麻園頭段工程不符之不實照片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對於不當得利之追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孟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政風室主任莊裕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案件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土地修剪(砍除)、雜草雜木清理及廢棄物清運」廠商完工通知表及所附照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辦理廢棄物清運專案清查現地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地圖、街景照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12年7月14日中市財政字第1120008331號函、力儒工程行112年7月20日函覆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及所附照片、太平樹孝段工程訂單通知表、廠商完工通知表及所附照片、本案麻園頭段工程附近大樓照片、驗收紀錄、第2次驗收請款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分批)結算驗收證明單、相關樹種照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總標單、標價清單、111年度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土地修剪(砍除)、雜草雜木清理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規範。

㈣又被告固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惟仍辯稱:我們確實有施作,也有做清運,因我用了不實的照片而被追繳回去3萬400元等語。

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至於嗣後是否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麻園頭段工程現場無法供抓斗車進出,且所剪除之樹葉、雜草等廢棄物數量尚無須使用抓斗車裝運等節,業據證人莊裕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9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2頁,本院簡字卷),且被告復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函請力儒工程行就上開完工通知表所附「車輛進行裝載中照片」之樹種與本案麻園頭段工程現場樹種照片不同之疑義提出說明時,仍於回覆函文內檢附不實之施工照片,而迄未能提出本案麻園頭段工程施作時確有使用抓斗車進行裝載之照片供本院參酌,足認力儒工程行於本案麻園頭段工程施作時並未使用抓斗車進行裝載,而係以上開不實之施工照片致使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陷於錯誤,溢付抓斗車費用1萬2000元予力儒工程行至明,至上開工程款縱事後已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追繳回去,仍無解於先前之詐欺犯行,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分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開完工通知表及回覆函文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均持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漏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力儒工程行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請領工程款項時,檢附不實之施工照片於業務上作成之完工通知表持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行使,達到詐領抓斗車部分費用之目的,復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函請力儒工程行就上開完工通知表所附「車輛進行裝載中照片」之樹種與本案麻園頭段工程現場樹種照片不同之疑義提出說明時,仍於回覆函文內檢附不實之施工照片,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就工程款核發及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力儒工程行關於本案麻園頭段工程之工程款已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追繳,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審酌刑罰規範之目的、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本案麻園頭段工程之部分工程款3萬400元已繳回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業如前述,信其日後當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力儒工程行固因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溢領抓斗車費用1萬2000元,然最終並非由被告本人獲得該筆款項或其他利益,依卷內現存卷證,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力儒工程行嗣已經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追繳包含上開溢領之抓斗車費用共計3萬400元工程款,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合法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無庸對力儒工程行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上開檢附不實之施工照片而作成完工通知表及回覆函文等文書,既經被告提出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收受,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就該等不實文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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