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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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84、2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張益昇之前案紀錄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

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被告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乙、丙二案與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固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記載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完整文件,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林勇志管領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告訴人陳雅惠管領之威士忌原酒禮盒1盒,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自白書、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90號
被 告 張益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張益昇於107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及丙案,其中甲案徒刑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乙案徒刑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丙案徒刑期間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嗣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0日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1月9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燦坤文心店之備品室內,徒手竊取置於地上之筆記型電腦
2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980元),得手後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並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且張益昇於離開
該店後,先搭乘公車,再於不詳地點下車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林秀梅)返回住處。
嗣經該店店長林勇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益昇,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29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聯東山店,徒手竊取置於陳列架上之噶瑪蘭經典獨
奏VINHO葡萄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1盒(價值3220元),得手後放入其背包內,且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經
理陳雅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張益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陳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勇志、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2張、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被告之全戶籍資料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參,其於受前揭甲案及乙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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