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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吉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由徐吉毘騎乘士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士翔前往公園運動」,應更正為「由徐吉毘騎乘林士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士翔前往公園運動」;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吉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吉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66號、106年度訴字第2920、15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10月、1年、8月確定,上開4案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而於同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11年8月7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第2903號卷第13至5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主張及舉證之義務。
又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綜觀上開記載,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以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如前所述(見本院易字第2903號卷第13至51頁),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境之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第2903號卷第6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沒收。
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榮庭以7,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易字第2903號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㈢至於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為雙證件及信用卡,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Poter側背包1只 2 現金4,500元 3 皮夾 4 airpod充電盒 5 信用卡2張 6 雙證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徐吉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吉毘前曾執行前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有期徒刑殘刑8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前揭4案後經執行部分刑期,現剩殘刑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民國111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6分許,由徐吉毘騎乘士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士翔前往公園運動,結束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徐吉毘見張榮庭停放在該處之牌號碼3GG-36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好,遂要求被告林士翔在旁等候,徐吉毘下車徒手打開置物箱,竊取張榮庭放在置物箱內之POTER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皮夾、雙證件、信用卡2張、AIRPOD充電盒,總損失約0000-0000元),得手後,徐吉毘隨即騎車後載林士翔離去。
嗣張榮庭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吉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翔、告訴人張榮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1份及翻拍自路口、民間監視器畫面等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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