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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間存有車輛買賣等糾紛,認為乙○○應返還其先前所交付之購車訂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名稱為「甲○○」),並在乙○○於該社群網站個人貼文下方留言「過年前你在家躲好,我花錢叫人家去你家裡放鞭炮,慶祝一下」及「我兄弟都找好了,過年前玩你一下,沒有在怕的」等文字,以此揚言欲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陸續傳送上開訊息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
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自行撥打電話予本院;
本院簡字卷第9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子女及父母,另尚需繳納機車行店面租金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暨其於實行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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