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3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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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家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曾家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本院簡字卷第24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⒊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管領之「長青服務中心」,並毀損該長青中心之窗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危害住居安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168、1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以「長青服務中心」現場放置之椅子砸破窗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是被告用以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曾家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俊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青服務中心」,先持3樓窗戶旁之鐵椅子砸毀窗戶玻璃後,進入屋內,休息30分鐘後,因聽到警方到達之聲音,即離開現場。
經許晉維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晉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家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晉維警偵訊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 被告毀損窗戶進入屋內之經過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9號) 在遭破壞窗戶台階留存之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曾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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