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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6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被告多次盜刷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中華郵政VISA卡,其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段類同,所侵害者亦係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錢包時,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起意侵占該錢包及其內之中華郵政VISA卡等物,復另行起意,而未經被害人之授權,擅自持該VISA卡於自動收費設備感應支付如起訴書所載之消費金額,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故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見易字卷第60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灌漿、冷氣相關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錢包1個,及其盜刷被害人中華郵政VISA卡後,因而獲取免於給付價金共計新臺幣38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中華郵政VISA卡,均得申請遺失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5日6時40分至7時20分間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黑色錢包掉落於該處(該錢包係丙○○於同日6時40分許遺落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裝有丙○○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免簽名、可在特約商店收費設備感應付款)之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
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持丙○○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9元、25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再承前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甲東加油站持丙○○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經由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支付消費金額100元,而獲取免除給付該價金之不法利益。
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持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甲東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錢包於112年3月25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遺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上開時日,遭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甲東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事實。
3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歷史交易詳情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上開時日,遭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甲東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事實。
4 1、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2、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甲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持被害人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外埔大馬路店、甲東加油站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持被害人丙○○申辦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係持卡感應支付消費款項,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許、3時35分許、3月31日1時52分許,持上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在GOOGLE*TS GAMES網路刷卡消費59元、498元、125元,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而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網路交易並無IP位址,被害人提供之消費通知簡訊內容亦無從查悉進行上開交易之IP位址,無從釐清行為人之身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6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可稽,復難以排除被告持卡消費後,將卡片丟棄,另遭他人盜刷之可能性,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刷卡消費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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