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5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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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峻鳴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2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145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峻鳴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峻鳴與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情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宋峻鳴於民國112 年2 月28日14時9 分許,在A 女當時租屋處(地址詳卷)樓下,與A 女談論分手事宜,因此與A 女起口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A 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A 女手持,寶藍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APPLE 廠牌,iPhone13型號之手機(業經A 女取回),旋即逃逸。

嗣A 女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宋峻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卷第83、107 頁)。

㈡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不公開資料卷第27至29、39至40、偵卷第45至47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不公開資料卷第15至16頁)。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不公開資料卷第91至96頁)。

㈤告訴人112 年6 月2 日刑事陳報狀(不公開資料卷第135 至136 頁)暨檢附之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說明(不公開資料卷第137 至14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資料卷第145 至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 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搶奪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搶奪之對象為其前同居情侶,所為雖無礙於搶奪罪之構成,惟其法治觀念不清致犯本案,惡性顯較一般趁機侵奪他人財物之案件為輕,且就其所為之本案搶奪犯行部分均坦認不諱,顯有悛悔之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於調解時當場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則表示不追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搶奪犯行部分,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此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任意搶奪告訴人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本案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電子業、月入4 萬5,000 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獲其原諒,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搶奪之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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