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59,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凱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凱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凱圳與李正偉(另由本院審理中)、蔡宸翰(另由本院審理中)為朋友,蔣凱圳因遭沈峻麒介紹之人頭帳戶「阿凱」黑吃黑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認沈峻麒與「阿凱」共謀,遂欲找沈峻麒索討該筆款項,其於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20分許,得知沈峻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旅館」606號房,遂夥同李正偉、蔡宸翰共同前往該處,其等待沈峻麒之訪客離去之際,隨即進入606號房,並共同基於強制、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由蔣凱圳向沈峻麒陳稱:若找不到「阿凱」,就需要負責該筆45萬元之款項,否則無法離開該處等語,並推擠沈峻麒,致沈峻麒右手無名指骨折及小指腫脹(所涉傷害部分,被害人不願提告),沈峻麒只得依蔣凱圳等3人指示,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予其妻蘇雪娟,要求蘇雪娟匯款10萬元至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惟因跨行轉帳額度問題,蘇雪娟僅得轉帳5萬元至沈峻麒之彰銀帳戶內,再由蔣凱圳指示不知情之妹婿連誠宜持沈峻麒所有之彰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予蔣凱圳,以此方式剝奪及妨害沈峻麒離去之權利。

嗣因蘇雪娟報警,警據報至現場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凱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核與共同被告李正偉、蔡宸翰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沈峻麒警詢及偵訊、蘇雪娟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蘇雪娟匯款紀錄、現場攝影機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蔣凱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蔣凱圳對被害人沈峻麒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蔣凱圳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蔣凱圳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凱圳與共犯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旅館」606號房內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沈峻麒身心莫大恐懼之危害,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素行,暨於犯後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行工作、已婚,有8月之小孩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蔣凱圳與檢察官不得上訴之說明本件被告蔣凱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拘役35日之科刑,又考量被害人明確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109、299),檢察官同意被告蔣凱圳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判處拘役35日之刑度(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並已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檢察官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是被告蔣凱圳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又本案就被告蔣凱圳部分,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合乎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但書情形,毋庸為「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記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