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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昆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徒手竊取得手後,…」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上開踏板得手後,…」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蔡昆霖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為供己取樂之用,於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裝設於機車上之鐵製踏板,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鐵製踏板已發還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38、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鐵製踏板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踏板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61號
被 告 蔡昆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霖於民國111年12月4日8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太堤東路交岔路口,見蕭清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有鐵製踏板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將之擲向河堤下,再指示自己飼養之狗隻前往追逐,而將上開踏板作為供己取樂之用。
嗣經蕭清龍發覺上開踏板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踏板1個(業已發還蕭清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昆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盜上開機車踏板之事實。
2 證人蕭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扣案物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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