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6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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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空調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
被 告 林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產業道路旁某處,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瑋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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