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7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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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第56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資料、贓物領據、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被告王薪樺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薪樺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馮世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6萬元現金後,其中12萬元為警查扣,業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1頁),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上開現金後,剩餘4萬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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