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7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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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不備竊取其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曾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2號卷第49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7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其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SM○○汽車專業美容」,見該店家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該店之塑膠板後,再進入前開店家之櫃檯,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3萬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樹棋於112年7月8日上午9時許,發覺店內塑膠板遭人破壞,且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周宏宇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樹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鄭樹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08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編號D1煙蒂及編號D2吸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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