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8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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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於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更正為「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第9行「6時36分」更正為「6時26分」、第17行「其後」補充為「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聖哲所為,其對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豪、劉大維辱罵「靠北」、「幹、你他媽」等語,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推打、勒住警員劉大維之頸部,及揮擊警員張家豪臉部、毀損其眼鏡,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多次辱罵警員2人之行為,及對警員2人推打、勒頸、揮擊臉部致毀損眼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侮辱告訴人張家豪、劉大維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劉大維推打、勒頸,再對告訴人張家豪揮擊臉部致毀損眼鏡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具體指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資料,本件構成累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07號卷第41頁、第67頁),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25號、108年度中交簡第2076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裁判書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07號卷第43頁至第62頁)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前案有因為酒駕被判刑,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07號卷第68頁)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再對警員推打、勒頸、揮擊臉部致眼鏡毀損,以此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張家豪、劉大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81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63號
被 告 林聖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哲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3日上午6時36分許,因飲酒後意識不佳路倒,經路人報警,被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張家豪、劉大維據報前往該醫院了解狀況之際,林聖哲明知張家豪、劉大維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當場以「靠北」、「幹、你他媽」等語辱罵張家豪、劉大維,致其2人深感受辱。
其後,經張家豪、劉大維依法對林聖哲施以保護管束之際,林聖哲基於妨害公務、毀損之犯意,徒手勒住劉大維之頸部及推打劉大維,致劉大維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林聖哲揮擊張家豪之臉部,致張家豪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眼鏡因而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豪,林聖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家豪、劉大維施上開強暴行為。
二、案經張家豪、劉大維告訴及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說口頭禪,而且因為警察先弄伊,伊才回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劉大維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警用密錄器畫面譯文各1份、警用密錄器攝得影像擷取翻拍照片4張、刑案蒐證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罪,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其所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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