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88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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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至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接續出腳踹踢該址大門2下」,第7行「門鎖鎖壞而不堪使用」更正為「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踹踢大門2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劉祐辰與李昕宜租屋處大門,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祐辰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於2次調解庭期均按時到庭,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嗣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電聯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未成立和解。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子女及負擔房租、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1號
被 告 黃至鴻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鴻前與劉祐辰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清償債務,嗣黃至鴻因故未能赴約,其後撥打電話予劉祐辰之配偶李昕宜,未得回應,黃至鴻遂與友人陳人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劉祐辰、李昕宜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402室住處。
其等到達後黃至鴻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踹踢該址大門,致大門凹陷、門鎖鎖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祐辰及李昕宜。
二、案經劉祐辰、李昕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踹踢大門之事實。
㈡ 告訴人劉祐辰、李昕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踹踢大門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
證明該址大門損壞之事實。
㈤ 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2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402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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