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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列「侵入住宅竊盜」更正為「竊盜」。
㈡證據補充「被告沈維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本案被告雖係以前開手段進入上址房屋行竊,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上址房屋係店鋪,而未提及上址房屋是否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復未就此節為任何舉證,被告所為自尚不能認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公訴意旨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上開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公訴意旨所列上開加重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所包含,其法定刑亦較為輕,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訊問被告而予其答辯之機會(見易卷第102至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7至138、143至147頁),被告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業已取得新臺幣1,5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如前述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為任何賠償,是此部分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無礙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
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林哲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二般手路茶樂群店」前,先持林哲謙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該店鋪內,再以插在收銀機上之鑰匙直接打開收銀機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花費殆盡。
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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