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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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10年1月16日」更正為「110年9月1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5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107年度豐軍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107年度豐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11年3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8日,其中111年5月10日至6月15日係執行觀察勒戒,故於111年9月1日方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節,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035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11年執更字第57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為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多數係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接續執行另販賣毒品案之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09年5月27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111年3月20日再度入監服刑,於111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提起公訴),經員警當場逮捕,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0)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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