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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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慈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63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中偽造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之行為則為較重之行使所吸收,不能再論以刑法第210之偽造文書罪,是就前開刑法第261條、第210條論罪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此,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應係犯刑法第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之說明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此部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先帶同已欠缺判斷能力案外人陳俊五(即告訴人丙○○、被告乙○○之父親,乃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去世),前往辦理郵局更換存簿密碼、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後未經陳俊五授權,卻以陳俊五之名義偽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以乘陳俊五辨識能力低下之際,詐取陳俊五之存款目的所為,係以一行使偽造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行為,侵害公共信用、個人財產法益,前開所述成立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二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俊五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擅自利用陳俊五已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帶同陳俊五前往戶政事務所謊稱遺失需補辦新身分證,使掌管戶政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實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上,侵害公務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又另乘陳俊五已欠缺辨識能力,而欲詐取其存款,本於侵害其財產法益目的,在未經陳俊五授權下,偽造並行使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僅侵害前開財產法益,亦侵害文書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甚而同意予被告緩刑,而且已經完成給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2頁、187至188頁、第199至209頁);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如前述,足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雖有詐取陳俊五存款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但部分係用於支付陳俊五生前開銷、安養院及喪葬費用,部分用於支付告訴人之女兒(被告之姪女)邱雅琤各類生活開銷所需,此有被告與案外人邱雅琤、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中國信託帳戶匯款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61頁、第187至188),更涉被告與告訴人繼承陳俊五遺產分配之範圍,而後經雙方調解計算,被告亦於結算後,就餘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存款明細、查詢存款明細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9頁);

就此而言,被告上開各支付行為,實與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已無不法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67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俊五(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去世)之女兒。
明知陳俊五於000年0月間起因疾病而無法生活自理,於同年4月26日入住松庭長期照顧中心(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下稱松庭長照中心)時,已因罹患失智,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亦明知陳俊五之國民身分證由胞兄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利用陳俊五上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不足而無法對外界事務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於110年5月5日13時許,前往松庭長照中心,先向看護黃靜芝取得由松庭長照中心代為保管之陳俊五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逕將陳俊五帶往嘉義○○○○○○○○,於同日13時45分許,向戶政人員謊稱陳俊五之國民身分證業於110年4月30日在臺中市遺失云云,請求戶政人員換發陳俊五新的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俊五及戶政事務所關於身分證業務登記之正確性。
二、乙○○知悉陳俊五係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陳俊五郵局帳戶)領取老人津貼等補助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陳俊五因心智缺陷致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就金錢處理難以合理分析與評估,且辨識能力不足以表示同意或實質授權之狀態下,於同日14時許,帶陳俊五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郵局,使用甫取得之陳俊五新國民身分證,辦理陳俊五郵局帳戶存簿更換密碼,並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郵政晶片金融卡,因此取得陳俊五郵局帳戶存簿密碼、新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卡。
於同日辦畢且取得上開之物後,將陳俊五送回松庭長照中心。
乙○○即於同年5月7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之臺中敦化路郵局,未經陳俊五之同意及授權,提出陳俊五國民身分證,盜蓋所保管之「陳俊五」印章用以取信於郵局人員,自行以陳俊五名義為匯款人,填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陳俊五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供己花用。
三、案經丙○○委由李瑞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①陳俊五之身分證是放在丙○○家中,(改稱)陳俊五之身分證可能已經遺失;
②伊有先跟父親陳俊五說要將錢放伊帳戶內,父親有說好,而且伊母親在世時也說過錢要交給伊處理,所以伊自己將錢轉到伊帳戶內,也是擔心父親的錢會被丙○○以兒子身分轉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具結之指證。
證明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一直由丙○○保管,乙○○都知情,其直到5月5日晚間才知道乙○○載走陳俊五去換新身分證,當時已經來不及阻止了;
另由陳俊五於入住長照中心時所做的評估,可知陳俊五於案發時已缺乏辨識能力之事實。
3 證人黃靜芝(即長照中心看護)具結之證述。
證明丙○○於110年4月26日帶陳俊五入住長照中心時,有將陳俊五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交給長照中心保管,乙○○於5月5日來中心表明其是陳俊五女兒,其有向乙○○表示陳俊五身分證在丙○○那裡,但乙○○仍堅持帶陳俊五外出,伊有一直打電話給丙○○去擋,但丙○○到晚上才回電之事實;
陳俊五入住長照中心時,會由護理師做評估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1日)精神鑑定書(110年11月8日)、黃靜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俊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松庭長照中心開立之收據等(即告證1至告證7)。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管字第1110011587號函(暨111年5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嘉營字第1110000339號函、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嘉義○○○○○○○○111年9月8日嘉民戶字第1110002350號函、松庭長照中心個案基本資料暨評估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2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11200010號函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其盜用「陳俊五」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1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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