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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櫂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壹個、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14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丙○○,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蛋糕1個、衣服1件,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2294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欋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8日1時52分許,騎乘以布料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暫停該處轉頭尋找車位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A車近B車左側,徒手竊取丙○○懸掛B車腳踏墊上內含衣服1件及蛋糕1個等財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紙袋1個,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丙○○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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