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簡,194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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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水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水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玉秋、陳永智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對被害人2人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旋即遭制伏而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為鄰居關係,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持刀對被害人2人為上開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2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只希望被告不要再到其等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兼衡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病,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菜刀1把乃被告用以著手恐嚇被害人2人交付財物之工具,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93號
被 告 王水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景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
又王水景係陳永智、陳玉秋兄妹2人所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之常客,亦係陳永智、陳玉秋之鄰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陳永智、陳玉秋勒索財物,而於112年6月27日19時35分許,蒙面手持菜刀進入上開彩券行內,並未發一言而亮出菜刀以恐嚇在場之陳永智、陳玉秋等人,且逕往陳永智所在之櫃枱內側走去,使陳永智、陳玉秋心生畏懼,經陳永智出言制止未果,乃掄起身旁之木棍擊落王水景手中之菜刀,並與陳玉秋及其兄長共同將王水景制伏,王水景始未能得逞。
嗣陳玉秋旋報警將王水景逮捕,並扣得水王水景持用之菜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王水景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案發經過情形並無爭執,於警詢中供陳:其當天去該店是要去卡油看有沒有錢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到場後都沒有講一句話,也沒有威脅告訴人等語。
㈡、被害人即證人陳玉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案發經過情形。
㈢、被害人即證人陳永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案發經過情形。
㈣、警員楊舜育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調查經過情形。
㈤、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
㈥、案發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及被告所持菜刀遭擊落處情形。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於現場扣得被告持用之菜刀1把之事實。
㈧、扣案之菜刀1把:
被告持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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