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燦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 (二)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沙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2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112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更一字第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責付王榮燦保管之「TOY STORY二代」電子遊戲機(含主機板)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榮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王榮燦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開公開場所擺設賭博性機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僅助長賭博不良風氣,且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娃娃機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沒有小孩,與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更一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機臺(含主機板)已扣案且責付被告保管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收據(見偵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憑。
上開扣案已責付被告保管之扣押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