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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盛
陳素梅
邱姿錡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吳玟樺
劉育均
宋伊晴(原名宋珮菁)
吳錦輝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春榮
張朝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林雲連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盛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素梅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邱姿錡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吳玟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劉育均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宋伊晴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吳錦輝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張春榮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張朝總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林雲連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吳玟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張春榮、張朝總、林雲連(下統稱被告邱永盛等10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地政字第1120055228號函暨所附函覆函文、相關繳款證明、點交簽到簿等資料(附於本院訴字卷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邱永盛等10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吳錦輝、宋伊晴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春榮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張朝總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林雲連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間;
被告吳玟樺與被告劉育均,被告吳玟樺與被告吳錦輝、被告吳玟樺與被告宋伊晴間,分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永盛等10人填載「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等資料,係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詐取補助費或詐得臨時中繼宅使用利益之目的而為,而經各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將其等填載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本案相關審核表、函文等公文書上,是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吳錦輝、宋伊晴、張春榮、張朝總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林雲連所犯詐欺得利罪,各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部分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吳錦輝、宋伊晴、張春榮、張朝總部分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雲連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所為固屬違法,然參酌其等犯行之態樣顯非至惡,所詐得之款項亦非甚鉅,衡以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返還詐得之補助費(詳如沒收部分所述),尚知所悔悟,因認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就其等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盛等10人明知並無居住在徵收區段房屋內,竟各恣意填載上開申請書與切結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詐取補助費或詐得中繼宅使用之不法利益,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而將上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各該區段徵收房租補助費與臨時中繼宅安置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責;
考量被告邱永盛等10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返還領得之補助費,或交還中繼宅與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安置費用,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2月22日中市地政字第1120055228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兼衡被告邱永盛等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詐取財物價值、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吳錦輝、宋伊晴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張春榮、張朝總、林雲連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併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邱永盛等10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邱永盛等10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應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
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素梅、邱姿錡所詐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AEB00000000號、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4萬1,600元之支票2紙;
被告吳錦輝、宋伊晴所詐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AEB0000000號、金額皆為40萬3,200元之支票2紙;
被告張春榮所詐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金額為57萬6,000元之支票1紙;
被告張朝總所詐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號、金額為57萬6,000元之支票1紙,均有上開等支票附卷可佐,分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育均所取得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號、金額為40萬3,200元之支票1紙,經存入其金融帳戶後,實際支配、花用之人則為被告吳玟樺等情,則經被告劉育均、吳玟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應屬被告吳玟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雲連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安置於臨時中繼宅之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應得以客觀經濟價值即安置期間(自110年9月14日交付被告林雲連使用至112年10月13日點交返還之日止共25個月)之每月安置計畫房租補助費1萬6000元,估算被告林雲連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此有上述臺中市政府函文內記載之計算式附卷可參,經計算相當於40萬元;
惟因前述等被告均已繳回詐得之補助費,或返還中繼宅與相當於補助費之不法利益,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已等同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邱永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素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邱姿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吳玟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伊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錦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張朝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林雲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
被 告 邱永盛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梅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姿錡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玟樺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精武營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伊晴(原名宋珮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錦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春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朝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雲連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盛、陳素梅為配偶關係,邱姿錡則為2人之女兒,均明知渠等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之日前,即民國107年10月2日前,並無實際居住於邱永盛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房屋(嗣於109年2月10日為邱永盛所自行拆除)之事實,而與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上開地區區段徵收所訂定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第3點第2目、第5點所規定之第二類房租補助費領取要件不符,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7年11月4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臺中市政府,由邱永盛提出預先填載申請人為陳素梅、邱姿錡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各1份,並分別由陳素梅、邱姿錡持各自之印章蓋印完畢後,臨櫃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佯為表示陳素梅、邱姿錡於107年10月2日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意思,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陳素梅、邱姿錡房租補助費,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並於同年月12日、20日共同填製邱姿錡及陳素梅之「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並由陳素梅、邱姿錡互相於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證明人欄位簽名以及蓋印印文,表示作為陳素梅、邱姿錡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證明人之意,於同年月26日掛號郵寄至臺中市政府,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素梅、邱姿錡符合上開安置計畫第二類房租補助費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上,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6日,將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AEB00000000號、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4萬1,600元之支票2紙交予邱姿錡及陳素梅,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區段徵收房租補助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育均為職業軍人,吳玟樺為劉育均之母、為吳錦輝之胞姊、為宋伊晴之阿姨,均明知渠等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之日前,即107年10月2日前,並無實際居住於吳玟樺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嗣於108年8月19日為吳玟樺所自行拆除)之事實,而與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上開地區區段徵收所訂定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第3點第2目、第5點所規定之第二類房租補助費領取要件不符,吳玟樺與劉育均、吳玟樺與宋伊晴、吳玟樺與吳錦輝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玟樺各別取得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之授權,於107年10月19日、23日,在吳玟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由吳玟樺先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填載「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委託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各1份,除劉育均之上開申請書係由劉育均所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係由吳玟樺代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簽名,並由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在吳玟樺上開居所內親自蓋印自身名義之印章,表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均委由吳玟樺辦理上開房租補助申請,再由吳玟樺委由不知情之洪永春於「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證明人欄位簽名以及蓋印印文,表示作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有實際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證明人之意,嗣由吳玟樺於同年月19日將劉育均,並於同年月23日,將宋伊晴、吳錦輝等人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委託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烏日區公所,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收送往臺中市政府,佯為表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於107年10月2日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意思,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房租補助費,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符合上開安置計畫第二類房租補助費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部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以及「臺中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上,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8日,將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AEB0000000、AEB0000000號、金額皆為40萬3,200元之支票3紙分別交予宋伊晴、劉育均、吳錦輝,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區段徵收房租補助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劉育均所領取之上開支票,於存入金融帳戶後,則由吳玟樺領出花費殆盡。
三、張春榮明知其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之日前,即107年10月2日前,並無實際居住於其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嗣於108年8月28日為張春榮所自行拆除)之事實,而與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上開地區區段徵收所訂定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第3點第1目、第5點所規定之第一類房租補助費領取要件不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填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國瑩於「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證明人欄位簽名以及蓋印印文,表示作為張春榮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證明人之意,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切結書送至臺中市政府,佯為表示張春榮於107年10月2日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意思,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張春榮房租補助費,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春榮符合上開安置計畫第一類房租補助費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以及「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上,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將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號、金額為57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張春榮,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區段徵收房租補助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朝總明知其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之日前,即107年10月2日前,並無實際居住於其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嗣於108年8月28日為張朝總所自行拆除)之事實,而與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上開地區區段徵收所訂定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第3點第1目、第5點所規定之第一類房租補助費領取要件不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填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建銘於「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證明人欄位簽名以及蓋印印文,表示作為張朝總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證明人之意,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切結書送至臺中市政府,佯為表示張朝總於107年10月2日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意思,以向臺中市政府佯為申請張朝總房租補助費,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朝總符合上開安置計畫第一類房租補助費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以及「臺中市○○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上,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將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號、金額為57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張朝總,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區段徵收房租補助費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雲連明知其於臺中市政府公告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之日前,即107年10月2日前,並無實際居住於其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之事實,而與臺中市政府為辦理上開地區區段徵收所訂定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第3點第1目、第7點所規定之臨時中繼住宅安置要件不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廖秀敏於「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證明人欄位簽名以及蓋印印文,表示作為林雲連有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證明人之意,嗣於108年3月20日,填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並於同日將上開申請書、切結書送至臺中市政府,佯為表示林雲連於107年10月2日前有居住於上開房屋之意思,以向臺中市政府佯為申請林雲連臨時中繼住宅安置,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林雲連符合上開安置計畫第一類臨時中繼住宅安置規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以及「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上,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亦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將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臨時中繼住宅交予林雲連使用迄今,林雲連因此取得上開房屋之使用利益,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上開區段徵收臨時中繼住宅安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及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盛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素梅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姿錡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玟樺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育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育均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其自身部分,有與被告吳玟樺共同為之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宋伊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伊晴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其自身部分,有與被告吳玟樺共同為之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吳錦輝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錦輝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其自身部分,有與被告吳玟樺共同為之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張春榮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三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張朝總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四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被告林雲連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五部份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永盛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陳素梅、邱姿錡知悉前開安置措施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內容並親自蓋章之事實。
⑵被告陳素梅、邱姿錡所詐領之前開支票犯罪所得,由渠等自行保有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姿錡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前開安置措施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係證人邱姿錡與被告邱永盛、陳素梅共同製作提出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玟樺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有分別同意與證人吳玟樺共同製作提出前開安置措施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之事實。
⑵被告宋伊晴、吳錦輝所詐領之前開支票犯罪所得,由渠等自行保有之事實。
14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育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吳玟樺有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其證人劉育均部分,共同為之之事實。
15 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伊晴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吳玟樺有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其證人宋伊晴部分,共同為之之事實。
16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錦輝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吳玟樺有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中所載其證人吳錦輝部分,共同為之之事實。
17 證人吳其凌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張春榮於103年7、8月間即將其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租予證人吳其凌一家人之事實。
18 證人梁珮菁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張朝總於105年間即將其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租予證人梁珮菁一家人之事實。
19 證人彭伊伶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林雲連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已租由證人彭伊伶一家人居住超國10年以上之事實。
20 被告劉育均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度各類型高風險民眾申請案件專案清償專案訪查表 被告劉育均並未實際居住於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之事實。
21 被告張朝總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度各類型高風險民眾申請案件專案清償專案訪查表 被告張朝總並未實際居住於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之事實。
22 被告林雲連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度各類型高風險民眾申請案件專案清償專案訪查表 被告林雲連與其子同住,根本無居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臨時中繼住宅之需求之事實。
23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安置計畫、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公告 第一、二類房租補助費、臨時中繼住宅安置申請人,必須於107年10月2日前有實際居住於須拆遷建築物之事實。
24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案件調查報告1至5、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8年9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80210208號函、108年9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80210202、1080210238號函、108年9月26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80231797號函、108年8月29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80207049號函 ⑴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吳玟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張春榮、張朝總、林雲連(下稱被告邱永盛等10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⑵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僅依被告邱永盛等10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審核表及臺中市政府函等公文書之事實。
⑶被告林雲連詐取前開臨時中繼住宅居住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為每月1萬6,000元之事實。
25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邱永盛等10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填製不實之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交由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申請房租補助費或臨時中繼住宅安置之事實。
26 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暨拆遷處理費申請書、清冊、切結書及拆除前中後照片 被告邱永盛、吳玟樺、張春榮、張朝總有於前開所載時間自行拆除渠等所有之前開房屋之事實。
27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被告陳素梅係於新竹地區經營獨資商號太春行之事實。
28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27日一總卡作字第07452號函及所附被告邱永盛信用卡資料清單、被告邱姿錡信用卡資本資料、消費明細。
⑴被告邱永盛、邱姿錡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事實。
⑵被告邱姿錡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11月8日係在新竹地區刷卡消費之事實。
29 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宋伊晴(原名宋珮菁)信用卡基本資料 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宋伊晴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事實。
30 遠東商銀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 被告吳錦輝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事實。
31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9316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春榮信用卡基本資料 被告張春榮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32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09317號函及所附被告張朝總信用卡基本資料 被告張朝總信用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而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事實。
33 被告吳玟樺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部分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 被告吳玟樺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於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其中105年7月實際用電度數為5度,106年7月實際用電度數為3度,107年5月、108年1月實際用電度數為1度,其他均為0度之事實。
34 證人吳其凌部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特別救助金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臺中市烏日區前竹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 證人吳其凌一家人於105年6月21日即搬入被告張春榮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之事實。
35 證人梁珮菁部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第一類及第二類)安置措施申請案件審核表」、臺中市○○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特別救助金申請書、居住事實證明切結書、戶籍謄本 證人梁珮菁一家人於106年3月2日即搬入被告張朝總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之事實。
36 證人彭伊伶部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特別救助金申請書、臺中市烏日區前竹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名冊 證人彭伊伶一家人於97年8月21日即搬入被告林雲連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房屋之事實。
37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30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代理發放台中市政府辦理烏日前竹房屋補助第一類補償費日計表、第二類補償費日計表、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房租補助費清冊(第一類)、(第二類) 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吳玟樺、劉育均、宋伊晴、吳錦輝、張春榮、張朝總有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臺中市政府所發給支票之事實。
38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14日中市地區○○○0000000000號函 被告林雲連自110年9月14日起,有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門牌號碼之臨時中繼住宅之事實。
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永盛、陳素梅、邱姿錡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陳素梅、邱姿錡所取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AEB00000000號、金額皆為34萬1,600元之支票2紙,為渠等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吳錦輝、宋伊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吳玟樺與被告劉育均、被告吳玟樺與被告宋伊晴、被告吳玟樺與被告吳錦輝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玟樺、劉育均、吳錦輝、宋伊晴所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吳錦輝、宋伊晴所取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AEB0000000號、金額皆為40萬3,200元之支票2紙,為渠等犯罪所得,被告劉育均雖取得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號、金額為40萬3,200元之支票1紙,然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存入被告金融帳戶後,實際支配、花用之人則為被告吳玟樺,為被告劉育均、吳玟樺於偵查中所供明在卷,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吳玟樺之犯罪所得,請就被告吳錦輝、宋伊晴、吳玟樺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張春榮、張朝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張春榮、張朝總所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張春榮所取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金額為57萬6,000元之支票1紙,被告張朝總所取得之支票號碼為AEB0000000號、金額為57萬6,000元之支票1紙,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核被告林雲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被告林雲連所為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彼此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被告林雲連所取得居住於前開臨時中繼住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計算,自110年9月14日計算迄今約有23個月,共約為36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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